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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桐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桐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巩喜超,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男,1969年8月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是同一个县的,2014年12月通过南阳的一家茶社的婚姻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南召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不到一星期,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再见面。被告走后发了很多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多次要求见面解决也无济于事。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发给原告的辱骂短信打印件16张,拟证实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被告殷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7月份过生日时从被告朋友处要走2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如原告同意返还上述财物,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不长即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被告在分居后自××××年××月至12月数十次给原告发短信进行辱骂,并在短信中多次提及被告准备另行结婚生子及办理离婚事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不长即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分居后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进行侮辱谩骂,并多次提及准备另行结婚生子,要求和原告办理离婚,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对被告的调查中显示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要求原告返还财物,而不是仍存在夫妻感情。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已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物,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