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1820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黄某。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兴文、人民陪审员覃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性格暴躁,多次与原告的父母发生口角,为此原告带着被告外出务工。在外期间,原、被告仍争吵不断,并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的头打伤。原告心灰意冷,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赵升翠、黄德超、覃章娥证人证言,南海镇断山口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锦芬审 判 员 张兴文人民陪审员 覃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