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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四川威丰翔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四川威丰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0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长沙,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琛,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华美,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恒耘,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四川威丰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恒琛。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四川威丰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威丰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长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与李恒琛、林华美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恒琛、林华美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为0.9%;李恒琛、林华美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李恒琛、林华美逾期偿还的,应向瀚华小贷公司按月加付罚息,延期管理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瀚华小贷公司分别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恒耘、威丰翔公司对李恒琛、林华美在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借款已到期,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损害了瀚华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恒琛、林华美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2828.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庭审中阐明截止2015年8月12日共计9259.85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李恒耘、威丰翔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承担。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瀚华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5年3月12日,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李恒琛、林华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恒琛、林华美向瀚华小贷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使用期限10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0.9%,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李恒琛、林华美指定瀚华小贷公司将贷款划入李恒琛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xxx的账户;贷款采用双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两个月对应的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附件《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李恒琛、林华美提供以下担保措施,即由李恒耘、威丰翔公司与瀚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瀚华小贷公司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李恒琛、林华美未按约定偿还的,李恒琛、林华美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李恒琛、林华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罚息的,应按贷款利率的150%按月支付复利;罚息、复利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李恒琛、林华美的400000元借款分5期归还,还款日期依次为2015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11月12日、2016年1月12日,每期应还本金分别为77171.37元、78560.45元、79974.54元、81414.08元、82879.56元,应还利息依次为7200元、5810.92元、4396.83元、2957.29元、1491.81元。同日,瀚华小贷公司分别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李恒琛、林华美与瀚华小贷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小贷公司债权的实现,李恒耘、威丰翔公司分别对李恒琛、林华美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小贷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李恒耘、威丰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5年3月12日,瀚华小贷公司向李恒琛、林华美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2015年3月12日,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12日。李恒琛、林华美借款后,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第1期的本金77171.37元,利息7200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22828.63元和利息、罚息共计9259.85元。李恒耘、威丰翔公司对李恒琛、林华美的上述债务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瀚华小贷公司提交的瀚华小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身份证复印件、威丰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李恒琛、林华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瀚华小贷公司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小贷公司依约向李恒琛、林华美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恒琛、林华美在取得瀚华小贷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瀚华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李恒琛、林华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瀚华小贷公司要求李恒琛、林华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22828.6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为9259.8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瀚华小贷公司要求李恒耘、威丰翔公司对李恒琛、林华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李恒耘、威丰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恒琛、林华美追偿。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威丰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琛、林华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2828.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为9259.85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李恒耘、四川威丰翔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恒琛、林华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恒耘、四川威丰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恒琛、林华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2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李恒琛、林华美、李恒耘、四川威丰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庆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