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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罗成,邹谷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罗成,邹谷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91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男,生于1983年6月23日,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被告邹谷坪,男,生于1954年8月5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罗成、被告邹谷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罗成、被告邹谷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罗成驾驶渝FXXX**小型汽车沿滨湖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枫幼儿园路段时,遇行人李宗万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将李宗万撞倒在地,造成李宗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92号】认定罗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李宗万抢救费用共计15500元。此后,虽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鉴于此,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成辩称,事故车辆参加了保险,也没有逃逸,当时垫付了15000元,也申请了交强险,不认可急救费用,对原告垫付的合理性产生疑义,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如果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罗成也不认可。由于李宗万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暂未审结,建议待上一案件审结后再处理该案。被告罗成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邹谷坪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足够的资金,当时伤者出重症监护室是医生说的只能疗养不能做手术,后来被告又向保险公司申请了一万元的交强险费用,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没有通知被告,事先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所以不认可原告垫付费用的合理性。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认可的就认可,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9时00分许,被告罗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渝FXXX**小型汽车沿滨湖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云枫幼儿园路段时,遇行人李宗万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因被告罗成驾驶的小型汽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将行人李宗万撞倒在地,造成李宗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万此次事故无责任。2015年12月14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通知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李宗万抢救费用15500元。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邹谷坪系渝FXXX**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系被告罗成借用该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重庆市开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其依法垫付的抢救费享有追偿的权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为受害人李宗万垫付了抢救费用。因本案被告罗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罗成应当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李宗万的抢救费用。关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邹谷坪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罗成借用被告邹谷坪所有的车辆发生的,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邹谷坪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邹谷坪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李宗万垫付的抢救费155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凡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兴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