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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珍芳与张金菊、卓鲜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珍芳,张金菊,卓鲜林,周岩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786号申请执行人���吴珍芳。被执行人:张金菊。被执行人:卓鲜林。被执行人:周岩祥。原告吴珍芳与被告张金菊、卓鲜林、周岩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珍芳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金菊、卓鲜林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周岩祥负连带责任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金菊、卓鲜林、周岩祥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金菊、卓鲜林、周岩祥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张金菊、卓鲜林、周岩祥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金菊、卓鲜��、周岩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11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查询回执及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金菊、卓鲜林、周岩祥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78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