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1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宏文、张贞波,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椒北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启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傅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和王华(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凤凰小区1023号朋友婚宴上喝酒时,因琐事分别与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乙和王华离开酒席后怀恨在心,相约返回酒宴,王华联系董某(另案处理)驾驶轿车,一起返回的路上遇陈某甲,王华和陈某乙先后下车持刀砍陈某甲背部,经旁人劝阻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外伤致背部创口长21厘米,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乙已支付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同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章安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309.43元,其中:医疗费1135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990元、护理费11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同时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以佐证其诉请。被害人陈某甲拒绝调解,被告人陈某乙的亲属为其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陈某丙、陈用文、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血衣一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预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怀恨在心,结伙持刀返回现场,砍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陈某乙系投案自首,当庭又自愿认罪,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服从监管,能够主动要求赔偿,愿意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但被害人拒绝调解,陈某乙在调解无望的情况下,主动在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陈某乙是初犯,在单位表现良好,在家孝敬父母,与邻里和睦相处,伤害行为发生在朋友之间,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本案发生在朋友之间,纠纷发生时双方已被人劝开,但被告人陈某乙未能冷静处置,持刀返回,这种冲动行为伤了朋友的身也伤了朋友的心,值得其反思,对所辩从轻情节予以采纳。被害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合法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含已付的三千元,余款一万七千一百元从预交款中予以扣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潘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肖艺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