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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李长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华,李长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系未起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浙江省草塔镇莼塘西村小屋自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娇。上诉人王振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华于2015年1月13日登记设立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加工自销化纤丝。2015年3月9日,被告李长娇开始在原告王振华经营的调丝厂从事调丝工工作,工资计件。2015年10月7日,被告李长娇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手部,之后进行了治疗,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8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长娇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王振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8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5)第1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暂住证,明确载明被告的工作单位为王振华调丝厂,暂住地与原告的经营地址一致。证人李某陈述被告与证人同一天进王振华厂从事调丝工作,10月7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确认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80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该院对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振华与被告李长娇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振华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王振华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丈夫在上诉人处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居住于上诉人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长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据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姚瑶代理审判员韦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建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