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秦浩与叶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浩,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3042号申请执行人秦浩。联系。被执行人叶峰。联系。秦浩与叶峰、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被告叶峰、于利偿还原告秦浩借款13万元,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1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12月30日前给付3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3万元,12月30日前给付4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叶锋、于利连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叶峰在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登记中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314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 光执行员 王 鑫执行员 王 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新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