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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素青与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青,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郑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504号原告:王素青。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沿赤乡牛头门。法定代表人:罗昌定。被告:潘定中。被告:郑君波。原告王素青与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郑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素青,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昌定、被告潘定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素青起诉称:2007年期间,被告方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潘定中、郑君波以及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股东赵正华、程桂秋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后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款时被告罗昌定还没有进入公司,后来知道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有这一笔债。潘定中当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定中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出具借条属实,2007年时被告潘定中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笔款项是作为“金君素”借给公司。被告郑君波未作答辩。原告王素青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8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按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郑君波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郑君波,且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无异议。被告郑君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8日,被告潘定中、郑君波向原告王素青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素青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利息按3.5分计算,时间二个月之内,特此立据。该款用与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后各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潘定中在2007年8月28日为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王素青与被告潘定中、郑君波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潘定中在借款时作为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定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借款月利率为2%,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支付过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郑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素青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浙江三门丰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潘定中、郑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