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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384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某,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邦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月14日双方在洪雅县中保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被告于2004年回老家,至今12年未归,原告曾与被告家人多次联系,但都杳无音讯,被告对家庭生活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其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14日在洪雅县中保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被告于2004年底借回娘家探望父母为由,后杳无音讯。原告2004年曾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联系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其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委托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将相关材料送达被告,被告遂向法庭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多年,且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张某甲的健康成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为宜。因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涉及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