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云根、李雅琴与石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根,李雅琴,石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李云根。原告李雅琴。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国强。委托代理人朱建珍,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根、李雅琴诉被告石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根、李雅琴的委托代理人项伟东、被告石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根、李雅琴诉称,2011年11月17日,其二人与被告办理苏州市姑苏区南一村11号3幢101、102室房屋的委托买卖公证。2012年1月12日,被告在事先未经其二人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的情况下将价值90万元左右的前述房屋以52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据此,其要求被告向其二人支付房款52万元并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国强辩称,二原告的诉请已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了胜诉权。且其已全面履行了二原告的委托事项,不存在不尽责或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其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二原告与案外人赵全红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年利率为24%;由二原告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姑苏区南一村11号3幢101室、102室房屋为抵押担保。同日,二原告又与被告办理了卖房公证,明确委托事项为“代为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办理网签或网签撤销等相关手续,并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相关税费及办理相关手续;代为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手续,签署或撤销《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并代为领取托管资金;全权办理该房产的水、电、过户手续;代为查询上述房屋的相关档案信息。”以及“代为查询上述房屋的相关档案信息;办理与原贷款银行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结算手续;领取他项权证、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签订赎楼贷款合同”。2011年11月18日,二原告在被告提供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条》上签字。后,被告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填写了上述两套房屋价款为52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先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由被告代为还清原房内借款,借款金额转为房款等内容;在《收条》上写明收到被告委托办理出售上述两套房屋的定金2万元,房内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负责代为还清,还清借款转为售房款。对此,被告称,二原告委托其卖房就肯定会签合同的和收条的,所以其就提前让二原告签署了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条》;至于内容则待找到房屋买受人后再行填写。对于上述事实,二原告称,2011年11月16日晚上,其二人的儿子李斌称因做生意缺一笔资金而要向他人借款,但借款需要用房子做抵押;因此,李斌要其二人于次日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的抵押手续;于是,其二人于2011年11月17日与李斌一起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同被告、赵全红等人碰头;当时,被告、赵全红等人表示要先去公证,故其三人又与被告、赵全红等人前往公证处做了公证;公证时,其二人没有细看内容就签了很多字并约定于次日再次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因此,其二人于2011年11月18日又去了房产交易中心并签了很多字;当时,被告称是办理抵押手续;之后,一行人又再次前往公证处补签了一些字,但具体什么内容,其二人不清楚。对此,被告则称其是李斌以二原告的房屋要出售并委托其办理为由带到公证处办理委托手续的;至于二原告和赵全红之间的借款,其不知情;当时,其还不认识赵全红。2012年1月12日,被告与赵炳元(赵全红之父)、孔美华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了赵炳元、孔美华,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套1万元。同日,被告向赵炳元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万元的收条。2012年8月7日,赵全红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收到被告代二原告归还的借款50万元的收条。次日,被告又向赵炳元出具了收取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50万元的收条。同年8月9日,该两套房屋被登记至赵炳元名下。2014年12月17日,二原告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述称其二人是在赵全红的要求下办理的卖房委托公证;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完全不合理的价格即每套1万元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赵炳元、孔美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据此,其二人要求确认该两套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契约无效,并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恢复至其二人名下。仲裁审理中,被告及赵炳元、孔美华确认涉案两套房屋的实际价款为52万元。同时,被告还表示其在向赵炳元、孔美华出售涉案两套房屋的过程中发现该两套房屋上有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抵押。其遂将房屋价款中的50万元用于为二原告归还借款,也因此以剩余的2万元作为存量房买卖契约中的价款予以记载。2015年10月12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二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的终局裁决。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被告关于其不认识赵全红,也不知道二原告与赵全红之间的借款事宜的陈述与2011年11月18日《收条》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记载之间的出入、2012年8月7日与8月8日的收条记载的矛盾之处等诸多不合理之情形向被告进行询问,但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二原告主张涉案两套房屋在被出售时的市场价共计90万元左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涉案两套房屋过户当时的契税现金完税凭证2份加以反驳。该2份契税现金完税凭证载明南一村11号3幢101室的计税金额为282083.40元,南一村11号3幢201室的计税金额为284904.23元。又,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向供水部门申请暂停供水,故二原告应于此时知道涉案两套房屋已变更了产权人,也即二原告的本案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被告提供了供水营业所出具的信息接报单。二原告虽对信息接报单未予确认,但因该接报单上加盖有供水部门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契约、仲裁裁决书、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被告提供的信息接报单、委托书、公证书、借款抵押合同、收条、契税现金完税凭证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公证及卖房委托的公证书形成于同一天、同一公证处、被告在二原告签署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条》填写的内容又与前述借款相关以及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系赵全红的父亲等事实,在被告既未提供反证,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二原告主张其二人是为向赵全红借款提供担保而签署的包括卖房委托书在内公证文书的事实存在较高的可能性,应予认定。据此,被告于借款期限临近届满之时即2012年1月12日与赵炳元、孔美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契约实际应属抵债协议。关于该抵债协议。首先,二原告于办理卖房委托公证之时就应对涉案两套房屋被出售以抵偿债务之情形有所预见;况且该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其次,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也已就二原告关于确认前述存量房买卖契约无效的仲裁申请作出驳回仲裁请求的终局裁决。最后,从被告与赵炳元、孔美华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请暂停供水至二原告申请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已数年,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其二人对涉案借款及抵债事宜及时地提出过异议。因此,二原告以涉案存量房买卖契约事先未经其二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为由要求向被告追责,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况且价款金额与税务部门核定的计税金额相比也未见明显失衡。至于剩余2万元房款,根据二原告事先签署的收条记载已由被告以购房定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该二人。虽该收条的内容是被告后写的,但在无证据加以反证的情况下,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5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根、李雅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李云根、李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