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兰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补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324号原告周建兰,女,1955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徐曙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尹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魏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兰不服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作出的玄政(2015)113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兰及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路、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玄武区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原告周建兰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49号605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作出如下补偿决定:1、选择货币补偿,给予补偿款等共计1678429元等;2、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花港路8号杜鹃园08幢812室作为产权调换房等;3、周建兰应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区征收办)办理涉案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手续等。原告周建兰诉称:1、被告玄武区政府作出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要求周建兰在15日内搬迁,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江苏金宁达恒土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达恒公司)并非由包括周建兰在内的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公司,违反了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金宁达恒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没有依法进行,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3、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对涉案房屋的补偿价格低于市场价,且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及物品搬迁等未进行补偿。请求:1、撤销被告玄武区政府作出的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玄武区政府承担。原告周建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存在;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周建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中查询的金宁达恒公司注册信息,证明金宁达恒公司不具有估价资质;4、涉案房屋附近台城花园、公教一村、天山汇景园、羲和、万和尊邸5个小区的房源售价信息,证明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所补偿的房屋单价远低于涉案房屋周围的房地产市场价;5、2015年最新南京八区学区房划分—玄武区,证明涉案小区属于学区房;被告玄武区政府辩称:1、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玄武区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生效判决维持。征收决定中包含征收补偿方案,该征收补偿方案已随征收决定一并公布。周建兰的涉案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而周建兰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玄武区征收办依法报请玄武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玄武区征收办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周建兰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周建兰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2、玄武区政府作出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并依法送达周建兰,且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3、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根据事先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维护了周建兰的补偿方式选择权,保障了周建兰的基本生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周建兰的诉讼请求。被告玄武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玄政征字(2014)7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7号《房屋征收决定》);2、《省肿瘤医院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实施方案》);3、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公示照片12张;证据1-3证明玄武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按照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进行了公示,且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已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4、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薄》;5、《南京市征收房屋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证据4、5证明周建兰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且房屋征收部门前期对房屋进行了相关的调查。6、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7、《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汇总表》;8、《摇号确定征收评估机构申请》;9、关于摇号抽签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示照片12张;10、关于摇号选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证据6-10证明由于该项目的被征收人未能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故采取了摇号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且经过了公证,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完整合法。11、金宁达恒公司的营业执照;12、评估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单位人员的岗位证书;证据11、12证明评估机构金宁达恒公司是合法的、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13、《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14、《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现场查勘表》;15、评估结果的公示照片25张;16、《分户评估报告》;17、《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送达回执》及照片;证据13-17证明评估公司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制作了评估报告并送达与公告。18、《房屋征收协商记录》三份;19、《征收补偿款计算审核单》;20、《产权调换房证明》;证据18-20证明玄武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实施人员已多次与周建兰协商;玄武区征收办核准了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并且提供了产权调换房源,保障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21、《关于对省肿瘤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周建兰户未搬迁住户下发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22、玄政(2015)69号《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3、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征收补偿决定公示照片3张;证据21-24证明由于周建兰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未能就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协商一致,故房屋征收部门报请玄武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玄武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周建兰进行了告知,后作出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25、玄武区征收办情况说明两份、工作证25张,证明征收过程中工作人员的工作身份;26、金宁达恒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征收评估岗位证六份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五份;证据25、26证明评估公司资质和工作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玄武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征收与补偿条例;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3、《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市征收与补偿办法);5、《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6、《关于公布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目录的通知》。经庭审质证,被告玄武区政府对原告周建兰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制作单位的签章,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断,表示如果该证据与网站截图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4如果与网站截图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与实际一致的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周建兰对被告玄武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1、12能够证明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资质,对岗位证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补偿价格偏低且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查勘、拍照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公示是在单位办公室内,周建兰并不知晓;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周建兰并未收到分户评估结果;对证据18不予认可,其中一次协商记录要求补偿房屋面积远大于涉案房屋面积,不合常理,另两次协商记录根本不存在,协商时间也不吻合,对所有进行协商谈话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证据的来源和出处,且装饰装修费用未计算在内,存在漏项;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2-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5、26不予质证,该两份证据是玄武区政府在诉讼程序中补充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建兰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周建兰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玄武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即《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评估现场查勘表》,因征收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未能实际入户勘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玄武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5、26系玄武区政府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玄武区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其在进行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取得或形成,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虽均对对方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兰系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49号6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证载建筑面积为54.98平方米。2014年5月19日,为改善省肿瘤医院的诊疗环境,根据苏发改投资发(2008)1852号文件精神,为实施省肿瘤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玄武区政府作出7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且一并公布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并指定玄武区征收办作为涉案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玄武区征收办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进行了“选定评估机构的征求意见”调查,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4年6月17日,经玄武区征收办申请,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以抽签方式拟确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发布了《公告》,公告了抽签时间、地点、候选的征收评估机构及参加人员、公证机关等事项。2014年6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6447号《公证书》,对摇号确定的征收评估机构进行了公证,确定涉案项目的征收评估机构为金宁达恒公司,抽签摇号活动程序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市征收与补偿办法和摇号办法的规定,摇号结果真实、有效。与此同时,玄武区征收办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征收调查登记分户表等基本材料。2014年8月18日,金宁达恒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涉案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结果表》,评估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为1657207元,且在备注中写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等内容。该评估材料于2014年11月2日向周建兰进行了送达,周建兰拒绝签收。同时,上述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均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周建兰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另查明,玄武区征收办为周建兰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并多次与周建兰进行了协商,因差距较大,双方在签约期内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月29日,玄武区征收办报请玄武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做出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3月30日,玄武区政府作出玄政(2015)69号《征收补偿决定告知书》并送达周建兰。2015年4月24日,玄武区政府作出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4月30日向周建兰进行了送达,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该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周建兰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金宁达恒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对其补偿金额为: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657207元;搬迁补助费为2749元;临时安置费为18473元,共计1678429元。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进行补偿;室内设备拆移补助按宁政规(2012)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以被征收房屋安装设备的种类和数量给予补助。二、周建兰选择房屋产权置换的,依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花港路8号杜鹃园08幢812室,建筑面积约77.79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玄武区征收办依法与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周建兰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玄武区征收办办理涉案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给玄武区征收办。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玄武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周建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玄武区政府对于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部门因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而提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告玄武区政府为了改善省肿瘤医院的诊疗环境,充分利用优质资源,更好为患者服务,根据苏发改投资发(2008)1852号文件精神,实施省肿瘤医院改扩建项目工程,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项目范围内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有权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无不当。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玄武区征收办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周建兰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向玄武区政府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玄武区政府依申请作出了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依据《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和金宁达恒公司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报告,对周建兰名下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4.98平方米)可以给予货币补偿1657207元及其他依规定应给予的相应费用,同时决定周建兰也可以选择房屋调换,并提供了调换房,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及周建兰应履行的后续义务,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保障了周建兰作为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合法权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书面提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案中,金宁达恒公司作为经依法摇号产生、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交待了相关权利。周建兰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依照上述规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在此情况下,玄武区政府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等材料,作出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确定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等,亦无不当。原告周建兰提出征收评估机构并非由包括周建兰在内的被征收人选择的,故选定评估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7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因涉案项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未能协商一致,通过摇号方式并经过公证确定了征收评估机构,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周建兰提出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周建兰提出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主张,因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玄武区政府根据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薄、房屋情况调查表、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等材料,作出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周建兰要求撤销113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建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