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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丰与青岛华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青岛华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32号原告王丰,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宋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67号。法定代表人焦兴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丰与被告青岛华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2532号,后原告王丰就同一劳动争议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青岛华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鲁0203民初502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丰及委托代理人宋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2532号案件中诉称,原告自2003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因车祸住院治疗,并按时提交假条。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上班,但被告的公司领导说没有合适的劳动岗位,让回家等。2014年8月原告再次住院,被告知已经没有社保分类,单位在2014年5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不知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恢复原告岗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5168元(1580元×12个月×8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532号案件中辩称,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无故不到岗工作,经被告催促仍然不到岗,是合法解除。原告在502号案件中诉称,原告自2003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因车祸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病假工资,并自2014年1月起停交社会保险。原告在2014年9月住院治疗才知晓已经于2014年5月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该行为违法,应支付赔偿金并补发病假工资。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5086.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55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手续。庭审中原告王丰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放弃在2532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在502号案件中辩称,被告认可双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工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和之前的起诉案件请求矛盾,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关于原告计算赔偿金的依据,也不符合规定。我方从未阻挡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是原告不同意办理,春节前我们已经给原告办理完毕手续。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王丰原系被告华涛公司员工,双方自2003年6月起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原告遭遇车祸住院,2013年3月中旬至6月期间曾恢复上班,后因身体不适继续休病假。第二,2014年4月10日,被告发送单号为1019312396505的EMS邮件,收件人为王丰,地址为青岛市即墨店集镇王家瓦子埠村,封皮备注记载“请2天内到公司上班或办理医疗鉴定,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邮件的网络查询结果显示2014年4月10日由本人签收,被告提交的《妥投证明》记载该邮件由本人签收,但该证明未加盖邮局公章,仅加盖青岛市即墨邮政速递公司邮戳。此外,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收该邮件的回执。2014年5月28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通知原告。原告称从未收到该邮件,上述地址是原告老家地址,原告户籍早已迁出,家中仅有奶奶和残疾的二叔居住,原告在被告单位附近租房住。因扣除保险后的工资太少,原告称并未发觉已停发工资,直至2014年8月再次住院才发现已无社保分类,进而得知劳动合同已解除。第三,关于病假过程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述2012年12月31日发生车祸,2013年3月到5月恢复上班,在原岗位市场部行政管理岗正常工作,因到医院复查所以经常请假。2013年5月底6月检查结果不好,医生建议回家休养。我和领导说了,领导同意我休病假,后来我将病假条交给同事捎给单位。2013年11月我自己到单位交假条,单位就说让我多休息,现在回来也没有合适岗位,最后一次假条是3月12日开的,病假到4月11日。2014年3月18日至4月1日我曾回到单位要求上班,单位答复让我做病情鉴定,我说不用做我能上班,单位就说让我回家待岗,等着给我安排岗位。同事说我原来的岗位已经有人在做。待岗期间我也到单位去过四五次,没有人告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了。被告在2532号案件中陈述,2014年4月10日原告接到EMS邮件后,未回到单位上班也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502号案件中陈述,2013年3月中旬至2013年6月原告回到被告处待岗,因不满意被告安排的岗位,于2013年7月1日继续休病假至2014年4月。医疗期满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原告不接电话。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EMS,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原告收到快递后于2014年4月11日或12日到被告处,说不想接受劳动鉴定也不想上班,除非安排一个办公室的轻松岗位。被告表示只能安排病假前的岗位,原告不接受离开,自后再无音讯,拒绝接听电话。被告主张原告医疗期为11个月,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满。原告称单位曾告知其医疗期为12个月。第四,关于工资金额。原告主张2012年共发放工资49112.44元,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及市场部工资补发明细加以证明,并称工资一部分通过银行代发,补发明细记载的金额系现金发放。被告对该宗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原告2012年实发共计16684.44元。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2012年3月至8月实发金额均不足8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按青岛市最低工资的80%为原告发放工资,具体应发工资金额为2013年1月2315元、2月2167元、3月1104元、4月1549元、5月1457元、6月1556元、7月1104元、8月520元、9月至2014年2月1104元、2014年3月至4月376.35元。2012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517元,2013年为3000元,2014年为2134元。第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均认可已办理完毕。第六,原告王丰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华涛公司:1、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华涛公司支付王丰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376元。2015年3月17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裁决书,裁定驳回王丰的仲裁请求。王丰不服裁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形成(2015)北民初字第2532号案件,华涛公司未起诉。2015年9月14日,王丰再次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华涛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5086.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55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手续。该委2015年11月12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73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王丰不服裁决,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即为(2016)鲁0203民初502号案件,华涛公司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办理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自此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医疗期为11个月,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因2012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已超过用人单位的保存期限,且被告提交的工资数额远低于最低工资,故本院以2013年原告社保缴费基数3000元作为其2012年工资基数,原告2013年2月至7月病假工资应为每月2100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病假救济费应为每月1800元,2014年1月至5月原告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应视为待岗,被告应按每月不低于1104元(1380元×80%)支付原告待岗工资。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3年2月至7月病假工资差额3663元(2100元×6个月-2167元-1104元-1549元-1457元-1556元-1104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疾病救济费差额4064元(1800元×5个月-520元-1104元×4个月),2014年1月至5月待岗工资差额2482.02元(1104元×4.93个月-1104元×2个月-376.35元×2个月)。上述工资差额共计10209.02元。再次,被告在502号案件中陈述,原告曾于2014年4月11日或12日回到单位,但在(2015)北民初字第2532号案件中陈述原告收到邮件后未回到单位上班,其陈述自相矛盾。按被告在本案之陈述,原告收到邮件后已回到单位报到,故被告以原告未到单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违法。此外,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告知原告,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43元[(2100元×3个月+1800元×5个月+1104×4个月)÷12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146元(1643元×11个月×2倍)。最后,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手续已办理完毕,故该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在(2015)北民初字第2532号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待岗工资等诉讼请求,原告已明确放弃,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丰与被告青岛华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华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丰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0209.02元;三、被告青岛华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146元;四、驳回原告王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合并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岛华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