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汪百兴与王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百兴,王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896号原告汪百兴,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王晓莉,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汪百兴与王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百兴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和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晓莉支付了借款,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1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其中2万元按约定的利息标准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0万元按约定利息标准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莉经人介绍向原告汪百兴借款。2014年3月15日、7月19日,被告王晓莉分别向原告汪百兴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期限且金额分别为2万元、10万元的借条两张,其中2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叁分、每月付陆佰,1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每月贰仟元整。该12万元借款于王晓莉出具借条的当日经原告之妻黄明蓉的银行账户支付至王晓莉的银行账户。借款后,王晓莉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及按法律规定可以保护的利息标准支付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主张的高于法律规定可保护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汪百兴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起,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如被告王晓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王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