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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2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中路*号**层**号。经营者游川,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游在健,男,1956年6月7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西街**号院***室。委托代理人周碧珠,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西街**号院***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简称新都力盛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658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新都力盛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游在健、周碧珠,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一审诉称: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6月5日,西湖龙井协会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商城“鹭鹚茗茶”柜台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由新都力盛商店开具发票。西湖龙井协会实行会员制管理,涉案茶叶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并非西湖龙井协会的会员单位,且涉案茶叶上也并未标明与“西湖龙井”有关的相应地理标志,不符合西湖龙井协会会员单位生产的西湖龙井茶外包装的基本形式特征。新都力盛商店未经西湖龙井协会许可,销售了上述侵害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西湖龙井协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都力盛商店:1、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2、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39270元及合理支出2146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60元、市场调查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新都力盛商店一审辩称:西湖龙井协会公证取证封存的商品不是新都力盛商店销售,新都力盛商店也从未进货。新都力盛商店已就(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8964号公证书(简称第8964号公证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简称方正公证处)提出了复查申请,方正公证处已经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湖龙井协会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应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2014年6月5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商城内的鹭鹚茗茶商铺购买了带有“西湖龍井”字样礼盒装茶叶一件,支付价款460元,取得加盖“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及名片各一张。对于上述购买过程,西湖龙井协会申请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及所得物品、票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对涉案店铺所拍照片显示,该店铺货架上有“西湖龍井”字样商品礼盒。后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物品、票据、名片及手机,带回后将所购物品装入一纸箱内进行封存。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于同月16日出具了第8964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协会就本次公证向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一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西湖龙井协会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封存的涉案茶叶及礼盒包装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及结果如下:拆封第8964号公证书所附纸箱,箱内有包装袋及木质礼盒各一个。包装袋外侧写有“国饮西湖龍井”字样,木质礼盒顶部装饰物标有“西湖龍井”字样;打开木质礼盒,其中有绿色铁盒茶叶两罐,每罐铁盒正面均标明中国名茶字样;打开绿色铁盒茶叶罐,其中有锡纸包装的茶叶各一袋,茶叶袋上有“西湖龍井”字样,袋内含有茶叶。对上述勘验过程及结果,新都力盛商店认可所公证鹭鹚茗茶商铺系其经营,但否认其销售过西湖龙井协会公证封存的涉案礼盒装茶叶。新都力盛商店认可西湖龙井协会公证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发票系其开具,但认为发票上标注的茶叶并非是西湖龙井协会公证封存的茶叶。2014年7月10日,西湖龙井协会委托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李光耀律师向新都力盛商店发送律师函,告知新都力盛商店已侵害西湖龙井协会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要求新都力盛商店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新都力盛商店提交了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该公证处决定受理对第8964号公证书提出的复查申请,并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工作,作出相关决定,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2015年10月28日,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决字第9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认为第896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故决定维持。此外,西湖龙井协会为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购物发票各一张。上述事实,有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8964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EMS查询单、购物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新都力盛商店提交的《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2015)京方正决字第9号公证复查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及证书并非权威部门出具,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页打印件未经过公证程序,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新都力盛商店提交的“狮峰龙井”销售清单仅为手写单据并未加盖公章,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新都力盛商店称该销售清单并非涉案商品进货单据,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属西湖龙井协会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西湖龙井协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换而言之,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所谓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专用权亦有所不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西湖龙井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西湖龙井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二、关于新都力盛商店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新都力盛商店销售的茶叶礼盒外包装以及茶叶包装袋上均以突出方式标注“西湖龍井”字样,该礼盒装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西湖龍井”中的“龍”与涉案商标简繁体不相同,但读音、含义相同,两者已构成近似,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新都力盛商店否认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但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新都力盛商店所售,且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新都力盛商店经营的店铺货架上有“西湖龍井”字样商品礼盒,新都力盛商店对此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新都力盛商店系涉案礼盒装茶叶的销售商。新都力盛商店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涉案茶叶产于西湖龙井茶区,故一审法院认定新都力盛商店销售的涉案礼盒装茶叶属侵犯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西湖龙井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新都力盛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协会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新都力盛商店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及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西湖龙井协会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都力盛商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新都力盛商店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二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五千元;三、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新都力盛商店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都力盛商店认为方正公证处针对第8964号公证书作出的复查决定书是错误的,其已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提出申请提交材料,等待回复;二、新都力盛商店是个体工商户,销售的是绿茶、散茶,没有销售西湖龙井茶,发票明确写明“茶叶”,第8964号公证书是假证据,公证人员×;三、新都力盛商店所销售的茶叶是从马连道的狮峰龙井处所购的散茶,两张出库单是没有加盖公章;四、西湖龙井协会是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钓鱼”,新都力盛商店合法正当地销售茶叶,没有销售西湖龙井茶,没有实施侵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都力盛商店的店员可以作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西湖龙井协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新都力盛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过程中,新都力盛商店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014929”、“0014973”及“0017803”的狮峰龙井销售清单三份,上述三份销售清单均载明总店地址为北京马连道京华茶叶总公司南区小白楼11号龙井总会、分店地址为北京马连道京马茶叶市场厅2号龙井茶叶总汇,但上述三份销售清单均未盖章。西湖龙井协会对上述三份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7月20日的销售清单在公证行为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两份清单载明名称及规格是袋装龙井,与本案侵权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述事实,有新都力盛商店提交的狮峰龙井销售清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就本案而言,虽然新都力盛商店自一审期间就持续质疑方正公证处出具的第8964号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并因此向方正公证处申请复查,但新都力盛商店至今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明该公证书的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第8964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新都力盛商店主张其所销售的茶叶均从马连道的狮峰龙井处所购的散茶,对此本院认为,新都力盛商店提交的“狮峰龙井”销售清单均为手写单据并未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该销售清单属实,新都力盛商店仅能证明其曾经从马连道的狮峰龙井处进货,不能证明其全部销售茶叶的进货渠道,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给西湖龙井协会的茶叶属于狮峰龙井茶。西湖龙井协会针对侵犯其商标权销售行为的取证过程当然存在事前的谋划,但并因此不影响本院对新都力盛商店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定性以及对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综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新都力盛商店销售的涉案礼盒装茶叶属侵犯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都力盛商店关于被上诉人西湖龙井协会是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钓鱼”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九元,由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六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上诉人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堃审 判 员 穆       颖审 判 员 刘   炫   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谭   乃   文书 记 员 赵延冰书记员翟羽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