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民初292号原告黄某,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夏明冰,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蒲某,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黄某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冰、被告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蒲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蒲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闹,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在外务工,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经名存实亡,已经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无共同债权,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四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蒲某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未完全破裂,孩子还小,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其与蒲某的婚姻关系;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米易民初字第674号]一份,拟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米易县攀莲镇南厂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没有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被告蒲某对米易县攀莲镇南厂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主张其从没有虐待原告;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米易县攀莲镇南厂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黄渝与蒲某认识恋爱,同年8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于2012年6月19生育一子,取名蒲某某。2015年2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黄渝搬回娘家居住,从而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为此黄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蒲某离婚。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米易民初字第674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偶有联络,但未能正常恢复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判决男女双方离婚的前提条件是男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修复。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蒲某系自由恋爱,随后后结婚生子,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肯定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未能正视婚姻中的矛盾和问题,不能直视问题和理性沟通,相互怄气甚至逃避,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这是夫妻间经常出现的问题,因此,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放下身段,摒弃前嫌,主动的与对方沟通和交流,互信互让,还是有可能够共同生活的。特别是双方的孩子尚小,双方应当多从孩子的角度想问题,为双方的孩子营造健康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同时,被告蒲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黄某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修复,故本院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黄某诉请的判令其与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科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