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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霍朋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朋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朋飞,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杞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朋飞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霍朋飞至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龙某大街,追赶被害人程某并拉扯至其倒地,随后持刀抢得程某的现金人民币约6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霍朋��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霍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2016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霍朋飞至本市海珠区新滘西路金碧花园二期后门瑞宝派出所对出人行天桥,持刀抢得被害人刘某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当日2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霍朋飞抓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被抢现金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酒店住宿登记表、住宿押金照片,杞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霍朋飞的户籍证明、证明,广东省广州���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6]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6]1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霍朋飞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霍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朋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朋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霍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霍朋飞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霍朋飞在有期徒刑���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霍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口罩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三、责令被告人霍朋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紫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刘素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娜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