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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远哑、江祖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远哑,江祖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第429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远哑,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江祖泉,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远哑、江祖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成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左、被告江祖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远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远哑、江祖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4000228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17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14日。借款用途范围为养殖海产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8.31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远哑、江祖泉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75万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50.4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可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内,被告刘远哑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75万元,合计借款17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8.313‰,借款用途均为养殖,还款日期均为2017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刘远哑借款175万元后,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此后除了支付利息255.19元外,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复利均没有按约支付,造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行使抵押权,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江祖泉与被告刘远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远哑向原告借款175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被告刘远哑的上述175万元借款本息应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祖泉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远哑、江祖泉依约为上述17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被告刘远哑、江祖泉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商厦××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为达上述诉求之目的,现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刘远哑、江祖泉立即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万元人民币、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8.313‰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5.19元)、复利(以结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2.4695‰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4695‰计算);二、判令被告刘远哑、江祖泉立即支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7500元;三、判令若被告刘远哑、江祖泉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刘远哑、江祖泉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商厦××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江祖泉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首先,答辩人在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时,只是履行借款人刘远哑提供借款抵押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向答辩人陈述该借款合同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熟知收到法院的证据材料时是《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答辩人认为银行房贷时的陈述即有欺骗隐瞒,且在答辩人提出疑问时,明确答复是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借款项下的责任;为此答辩人才在该合同上签字;不然,答辩人是不可能在合同上签字,因为答辩人与刘远哑已经在2005年离婚过,离婚时答辩人几乎将所有的房产给予刘远哑,2013年考虑子女家庭原因才复婚的。其次,答辩人与刘远哑已经在2015年6月11日协议离婚,且约定该抵押房产归刘远哑所有并明确约定该笔抵押借款由刘远哑个人承担。再次,《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其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750000元,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已明显超出借款合同签订时约定担保的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远哑未做答辩,亦未到庭及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人身份证、自然人借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刘远哑、江祖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和被告江祖泉、刘远哑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75万元。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估价报告摘要表,以此证明1、被告刘远哑向原告借款175万元,被告刘远哑、江祖泉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75万元。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3、抵押物为坐落于福鼎市桐山新时代商厦A幢133号房地产;4、上述抵押物的评估价为350.42万元;、四、鼎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告刘远哑、江祖泉于2014年7月8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商厦××号房地产这一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五、借款借据及借款借据背面的领款凭条、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帐,以此证明原告发放贷款175万元及被告结欠借款本息的事实;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江祖泉质证认为,福鼎市桐山新时代商厦A幢133号房地产系被告刘远哑个人所有,其不是共有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为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2005年3月23日离婚协议书和2015年6月11日离婚协议书、2015年6月11日《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此证明:1、被告刘远哑与被告江祖泉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福鼎市××商厦A幢××号房产归女方所有,但以该店面为抵押物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取的贷款债务之全部偿还责任均由女方承担,与男方无关;3、座落于福鼎市××商厦××号房产租赁所得归刘远哑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但是正式的、有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书应当是提供给民政局的那份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该份离婚协议书是否与提供给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协议书一致原告方不清楚。其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信息和被告刘远哑抵押给我方的房产信息是不吻合的。同时,本案贷款是在2014年发生的,本案贷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的约定,对第三方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印证,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江祖泉经质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刘远哑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祖泉提供的《离婚证》只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现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远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9060330140002280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5日各向被告刘远哑发放了100万元、75万元,合计175万元贷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8.313‰,还款日期均为2017年4月14日。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刘远哑自愿提供福鼎市××商厦××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鼎房权证TS字第××号,鼎国用(2003)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7月8日办理鼎房他证2014第××号抵押登记,为被告刘远哑的借款在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7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但该房屋所有权证中共有人一栏为“无”。另查明,被告刘远哑、被告江祖泉于2013年4月12日重新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刘远哑借款175万元后,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此后除了支付利息255.19元外,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复利均没有按约支付,造成违约。原告为此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远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远哑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远哑、江祖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且不违反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性规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江祖泉虽然不是该抵押房地产的共有人,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远哑与被告江祖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又无除外情形,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远哑与被告江祖泉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远哑自愿提供坐落于福鼎市××商厦××号房地产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江祖泉主张《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其最高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出借款合同签订时约定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担保的是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且该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范围也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因此,被告江祖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远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哑、江祖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8.313‰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5.19元)、复利(以结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自当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罚息月利率12.4695‰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2.4695‰计算)。二、被告刘远哑、江祖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7500元。三、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远哑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商厦××号房地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28元,减半收取11164元,由被告刘远哑、江祖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成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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