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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九街乡崔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10日在北京西站被抓获,羁押于北京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12月1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押解带回,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九街乡环乡公路九街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舞阳县九街乡九龙路居民臧倩蝶撞倒。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臧某、胡某、何某、陈某、赵某甲、魏某、赵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和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甲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琳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