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龚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66号原告龚某。被告朱某。原告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其与朱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年××月××日分别生育了龚昱铭和龚浩然两个儿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朱某脾气暴躁,且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从2015年3月6日开始分居。其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情况依旧,未有改善。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离婚,龚浩然由其抚养、龚昱铭由朱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龚某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了也敷衍了事,两个孩子都是其和其父母带大的。为了两个孩子和这个家庭,其一直委曲求全。现其同意离婚,但是龚某应解决龚浩然的户口问题(龚浩然至今未报户口),因为其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房,龚某应解决其住房问题。其目前所居住的无锡市天竺东苑1号1001室房屋,应继续让其居住至龚浩然年满18周岁止。另外龚某应给付其孩子在2014年-2015年的部分医疗费6562.55元,补偿其父母帮其带孩子的生活费、保姆费共计292482元。经审理查明:龚某与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龚昱铭,××××年××月××日生育次子龚浩然。2015年3月6日,双方发生争吵后,龚某搬离两人共同居住的天竺东苑1号1001室至今。龚某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龚某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补偿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关于两个孩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长子龚昱铭由龚某抚养,次子龚浩然由朱某抚养,双方互相不再支付抚养费。每个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点由龚某将龚昱铭送至朱某处,周日晚上7点前由龚某将龚昱铭接回。关于龚浩然的具体探视方式,龚某在本案中未主张。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为放置于天竺东苑1号1001室的LG42寸液晶电视一台、三门电冰箱一台、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两套、餐桌椅一套(一桌六椅)、1.8米床一套、1.5米床一张、奥克斯空调一台。朱某表示上述财产由龚某所有,其不主张。天竺东苑1号1001室房屋是龚某的父亲龚兴发的拆迁安置房,目前,朱某带着孩子在里面居住。朱某婚后未工作。庭审中,龚某同意给付朱某孩子的医疗费6562.55元。关于朱某要求龚某补偿其父母帮其带孩子的生活费、保姆费共计292482元的问题。龚某陈述两个孩子确实随朱某在朱某的老家安徽生活过。在安徽时,其也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孩子回到无锡之后,读书及平时生活开销都是其和其父母负担的,故其没有理由再给付朱某该笔费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个人贷款证明书、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协议、安置结算表、本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龚某与朱某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近年来双方产生诸多矛盾,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对于龚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探视问题,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龚浩然的户口问题,应依照法律、政策,由双方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龚某同意给朱某已花费的孩子的医疗费6562.55元,本院予以确认。朱某主张龚某给付父母帮其带孩子的生活费、保姆费29248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放置于天竺东苑1号1001室的LG42时液晶电视一台、三门电冰箱一台、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两套、餐桌椅一套(一桌六椅)、1.8米床一套、1.5米床一张、奥克斯空调一台归龚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朱某要求在天竺东苑1号1001室居住直至龚浩然18周岁为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朱某应自行解决其居住问题。考虑到朱某没有工作,没有住房,龚某愿意给付朱某补偿5万元,该补偿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某与朱某离婚。二、长子龚昱铭由龚某抚养,次子龚浩然由朱某抚养,双方互相不再支付抚养费。三、探视方式:自2016年5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点龚某将龚昱铭送至朱某处,周日晚上7点前龚某将龚昱铭接回。四、财产:放置于无锡市天竺东苑1号1001室的LG42寸液晶电视一台、三门电冰箱一台、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两套、餐桌椅一套(一桌六椅)、1.8米床一套、1.5米床一张、奥克斯空调一台归龚某所有。五、龚某给付朱某为孩子花费的医疗费6562.55元。六、离婚后,朱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龚某向朱红娟支付补偿款5万元。七、上述五、六项中涉及的款项由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朱某。如果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龚某、朱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