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祝新与姚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祝新,姚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182号原告刘祝新,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姚金花(别名姚兰),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刘祝新与被告姚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祝新及被告姚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祝新诉称:2014年3月,被告姚金花向原告刘祝新借款40万元,原告刘祝新给付借款后,被告姚金花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姚金花至今未偿还清全部借款,故原告刘祝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金花立即偿还原告刘祝新本息合计673425元,包括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273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姚金花承担。被告姚金花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现已偿还7万元,愿意偿还原告刘祝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姚金花向原告刘祝新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刘祝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被告姚金花向原告刘祝新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为月息3%。2014年3月31日,被告姚金花向原告刘祝新借款10万元,在之前借条的下方补充内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该笔10万元借款未在借条中记载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告刘祝新和被告姚金花均认可借条中落款处的姚兰即为本案被告姚金花,1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亦是月息3%,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另查,被告姚金花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5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2万元,原告刘祝新在借条背面亦记载被告姚金花于5月28日偿还5万元。原告刘祝新称该笔7万元还款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姚金花称系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姚金花向原告刘祝新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姚金花向原告刘祝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9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姚金花向原告刘祝新出具40万元借条一张,本院认定原告刘祝新和被告姚金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姚金花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刘祝新要求被告姚金花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金花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5万元,于2015年10月28日偿还2万元,该两笔还款按照年息36%标准先冲抵30万元借款利息后冲抵30万元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冲抵后,经核算,被告姚金花已经按照年利率36%标准给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对于已经按照年利率36%给付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现对原告刘祝新要求被告姚金花给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28日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273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3400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6600元,上述合计14万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花偿还原告刘祝新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的利息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祝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刘祝新负担六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姚金花负担四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