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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9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康泰诚信医药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诉王威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泰诚信医药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王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458号原告北京康泰诚信医药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委会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华,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王威,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康泰诚信医药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2月2日入职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双方最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53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入职原告担任营业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离职。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双方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3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158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5、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500元。仲裁委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216号裁��书,裁决:1、确认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2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530.4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拒签劳动合同,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1月2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工资数额为33530.46元。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216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康泰诚信医药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威二〇一五年一��二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五百三十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康泰诚信医药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康泰诚信医药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枫附本��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