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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曲雪军与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雪军,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459号原告曲雪军,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贾淑艳,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均桐,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雪军与被告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刘均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月3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15年2月17日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并约定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明辩称,我于2014年为了公司生产与经营发展的需要,因办产权证和还农村信用社贷款事宜,为此,我向有关人员借了钱,有些钱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高利息,当时我认可是急用钱,我以为借了钱就能使企业生存发展,营利后再还给他们,未曾想此事没办成功,因我无钱还债,部分人员起诉了我,我的意见是欠债还钱,但是不能保护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高息和复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何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并约定如违约,何明愿意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违约金;2015年1月3日,被告何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并约定如违约,何明愿意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违约金;2015年2月17日,被告何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并约定如违约,何明愿意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违约金,此款其中的19万元系前两笔借款的利息,5万元系被告何明因耽误原告办事给的补偿。2015年4月13日,被告何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如违约,何明愿意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违约金,该款被告何明实际花了6万元,其中十万元未收到。以上事实有借条四枚、储蓄凭证两枚、银行流水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何明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曲雪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何明应立即给付原告曲雪军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何明于2014年9月24日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只借了30万元,但是无证据予佐证,通过经手人刘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取款小票,对该笔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4万借条,经证人刘某某证实系何明自愿给付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佐证,对此不应支持。16万元的借款,双方都认可为6万元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为三笔借款都约定了违约金,故违约金按照约定计算。综上,被告何明应给付原告曲雪军借款本金为96万元(40万元+50万元+6万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曲雪军借款本金9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一次性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曲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邮寄费112元由被告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永恩审判员  李 东审判员  周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