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郑某、杨某等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温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楷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杨某、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杨某、温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铜鼓县高桥乡梁塅村小英坑组其老屋后发现新鲜的野猪脚印,便邀集被告人杨某、温某二人第二天一起去打野猪。次日7时30分许,郑某与杨某、温某约定各自带枪到梁塅村荣坑组汤某家门口集合。后郑某携带二十余年前其在湖南购买的一支鸟铳,杨某带着其爷爷留下的一支猎枪,温某携带二十余年前从其岳父已过世的哥哥处拿的一支猎枪,从汤某家门前上山寻找野猪。直到中午仍没发现野猪的踪迹,三人便下山,将枪放在郑某的车上,在汤某家吃过午饭后回家。当日13时30分许,铜鼓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在荣坑组通往梁塅村的路上,从郑某驾驶的小车上查获疑似鸟铳一支、猎枪两支。经鉴定,该疑似鸟铳物品为自制滑膛前装填火帽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结构完整,能够正常击发;两支疑似猎枪物品其中一支为自制12号折柄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结构完整,能够击发制式12号猎枪弹;另一支为自制16号折柄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结构完整,能够击发制式16号猎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杨某、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人汤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以及(九)公(司)鉴(痕检)字[2015]067号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温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各自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杨某、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