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荆子玉与被申请人盛志刚、焦会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荆子玉,盛志刚,焦会锋,李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再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荆子玉,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佟九阳,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盛志刚,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广东省韶关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焦会锋,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德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周中辉,经理。申请再审人荆子玉因与被申请人盛志刚、焦会锋、李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荆子玉委托代理人佟九阳、被申请人李德军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盛志刚、焦会锋、李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4日,原审原告荆子玉起诉至本院称,2012年11月1日在满二线120公里处,盛志刚驾驶的冀HP05**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焦会锋驾驶的无牌照重型混凝土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荆子玉受伤。此次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盛志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会锋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荆子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河北省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焦会锋驾驶的车辆系李德军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保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盛志刚、焦会锋、李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医疗费1807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0元、护理费22880.00元、误工费47476.00元、营养费4350.00元、交通费11185.50元、住宿费7386.00元、鉴定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复印费28.00元,共计49467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盛志刚、焦会锋、李德军未做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李德军所有的本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不能成立;荆子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在满二线120公里处,盛志刚驾驶的冀HP05**号小型越野客车与焦会锋驾驶的无牌照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荆子玉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志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会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对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后果起一定作用,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荆子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产生医疗费144086.20元(其中住院收费收据费用为143606.60元,门诊收据为479.60元),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的伤情被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颅脑损伤为八级、肋骨骨折为九级、胸膜肥厚粘连为十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40%。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医嘱转至河北省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27日),产生医疗费30750.90元(收费收据为29381.42元,门诊及挂号收据为1369.48元),被诊断为脑干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窦性心动过速;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另外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无医嘱、无正规票据的医疗费有588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志刚曾给付原告180000.00元,被告李德军曾给付原告50000.00元。另查明,被告焦会锋驾驶的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所有权人为李德军(被告李德军雇佣被告焦会锋从事运输混凝土工作),被告李德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不认可被告焦会锋驾驶的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又查明,原告荆子玉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但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原告荆子玉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据鉴定结论赔偿指数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185200.00元(23150.00元20年40%);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6197.60元(33434.00元÷365天286天);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969.20元(33434.00元÷365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00元(40元87天);营养费为3480.00元(40元87天);鉴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规定应为90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划分赔偿责任,被告盛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被告焦会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其受被告李德军雇佣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被告李德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具体数额应在本院查明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医疗费共计174837.1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00元、误工费26197.60元、护理费79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元、营养费3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原告荆子玉主张住院及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571.5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支持原告的交通及住宿费共计7500.00元。原告还主张复印费28.00元,因不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417663.90元(不含鉴定费1100.00元)。被告盛志刚驾驶的冀HP05**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获赔偿总额417663.90元扣除盛志刚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120000.00元(被告盛志刚已经支付原告180000.00元,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00元,即被告盛志刚除保险赔偿款外还支付了原告60000.00元赔偿款),余款297663.90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划分,由被告盛志刚承担297663.9070%=208364.73元,现被告盛志刚已经支付赔偿款60000.00元,扣除该款项,被告盛志刚还应支付原告148364.73元。被告李德军应当承担297663.9030%=89299.17元。被告李德军所有的肇事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保额为3000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德军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89299.17元,因被告李德军已经支付了原告50000.00元赔偿款,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还应支付原告39299.17元,并返还被告李德军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荆子玉各项费用39299.17元,并返还被告李德军50000.00元垫付款;二、被告盛志刚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费148364.73元;三、被告焦会锋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7.00元,由原告荆子玉负担1338.00元,被告盛志刚负担5165.30元,被告李德军负担2213.7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盛志刚负担770.00元,被告李德军负担330.00元。荆子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二自然段“被告盛志刚驾驶的冀HP05**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应获赔偿总额417663.90元扣除盛志刚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120000.00元”的叙述有误。荆子玉应获赔偿总额417663.90元是正确的,但荆子玉在盛志刚的车上,盛志刚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自己车辆上的受伤人员。对此120000.00元应由对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即应由李德军所有的无牌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如果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该120000.00元应由李德军向荆子玉赔偿。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59290.17元;由盛志刚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8363.73元。被申请人李德军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德军所有的无牌照肇事车辆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与李德军之间没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对于荆子玉的损失,应由李德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应驳回荆子玉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12时50分许,在满二线120公里处,盛志刚驾驶的冀HP0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额尔敦高毕乡道由南向北行驶横过满二线公路时,与沿满二线由东向西行使焦会锋驾驶的无牌照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盛志刚和乘车人荆子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志刚驾驶机动车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盛志刚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属特殊过错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焦会锋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属于特殊过错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荆子玉、李国军、管莹、李军、孙明阳均无过错,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荆子玉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荆子玉伤情被诊断为: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荆子玉提交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共143606.60元;还提交该医院2013年1月17日复印病案门诊收费74.00元收据一张,2013年8月8日因鉴定检查产生的门诊收据六张,共405.60元。以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44086.20元(143606.60元+74.00元+405.60元)。2012年12月14日荆子玉经医嘱转至河北省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27日),被诊断为脑干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窦性心动过速;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适度功能锻炼,勿做重体力活;2、伤口定时换药;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荆子玉提交河北省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产生住院费29381.42元;还提交该医院2013年2月14日门诊收费收据一张、2013年2月18日门诊收费收据一张、2013年2月19日门诊收费收据四张、2013年6月10日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共1369.48元,均为复查费用,应予支持。以上河北省滦平县医院共产生医疗费30750.90元(29381.42元+1369.48元)。经本院委托,荆子玉于2013年8月8日至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荆子玉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胸膜肥厚粘连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产生鉴定费1100.00元。荆子玉提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2013年8月8日门诊收费凭证两张、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凭证两张,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2013年7月29日门诊收费凭证一张,共707.00元,均为复查费用,且为正规票据,应予支持。荆子玉还提交外购药收据共61张,主张外购药花费2189.40元,还提交呼和浩特市华康综合门诊部购药2987.00元收费凭证1张,因以上外购药无相关书面医嘱,61张收据均为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荆子玉的医疗费共计175544.10元(144086.20元+30750.90元+707.00元)。荆子玉提交2013年9月11日6500.00元国税发票一张,为2012年12月14日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转院至河北省滦平县医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发票出具时间在后,还提交治疗、复查、鉴定期间荆子玉本人及其亲属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共4685.50元,住宿费票据7386.00元,考虑荆子玉及其亲属陪护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提交的证据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0.00元(含救护车费用6500.00元)、住宿费3500.00元。原告还主张复印资料费28.00元,因不属于合理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盛志刚已给付荆子玉180000.00元,李德军已给付荆子玉50000.00元,荆子玉均认可。另查明,焦会锋系李德军雇佣的司机,焦会锋事发时从事的是雇佣行为,该车辆系李德军在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购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和车损险,投保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李德军,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车损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8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原审辩称对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有特别免责条款的约定,且该商业险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再审时辩称焦会锋驾驶的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未投保交强险。李德军再审时亦未提交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又查明,荆子玉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事故发生时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没有固定职业,主要开车及打零工。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荆子玉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以及荆子玉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荆子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因事发时荆子玉的主要生活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185200.00元(23150.00元20年40%);荆子玉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认可还从事其他打零工,故本院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前一日,为26197.60元(33434.00元÷365天286天);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交需2人护理证据,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1人护理费,为7969.20元(33434.00元÷365天8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00元(40元/天87天);营养费为3480.00元(40元/天8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2000.00元(30000.00元40%)。综上,荆子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5544.1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00元、误工费26197.60元、护理费79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00元、营养费3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交通费8000.00元、住宿费3500.00元,共计425370.90元(不含鉴定费11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应由责任双方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盛志刚应承担70%即770.00元,李德军应承担30%即33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盛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焦会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焦会锋系李德军的雇佣人员,事发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德军作为雇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焦会锋驾驶的无牌照车辆,李德军未提交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德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荆子玉120000.00元,加上鉴定费330.00元,共应给付120330.00元,因李德军已经给付荆子玉50000.00元,还应给付70330.00元(120330.00元-5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赔付。剩余305370.90元(425370.90元-120000.00元)应由盛志刚赔偿70%,即213759.63元(305370.90元70%),加上鉴定费770.00元,共应给付214529.63元,因盛志刚已经支付荆子玉180000.00元,还应给付荆子玉34529.63元(214529.63元-180000.00元),因荆子玉再审请求判令盛志刚再支付28363.73元,在查明费用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费用的30%应由李德军赔偿,即91611.27元(305370.90元30%),因焦会锋驾驶的无牌照重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了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保额为300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李德军应支付荆子玉的赔偿款91611.27元。因荆子玉再审请求保险公司支付159290.17元中包含了交强险120000.00元,本案再审中查明李德军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李德军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120000.00元的赔偿责任,荆子玉实际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应为89290.17元【159290.17元-(120000.00元-50000.00元)】,在本院查明费用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该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涉及第三者商业险,非车辆损失险,故与第一受益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无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没有“车辆无牌照行驶免除理赔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单履行理赔义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二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第四项判决;二、变更(2013)二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李德军应给付荆子玉各项赔偿费用70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荆子玉各项赔偿费用89290.1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变更(2013)二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盛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荆子玉各项赔偿费用28363.73元。案件受理费8717.00元(荆子玉已交)由荆子玉负担1153.00元,被告盛志刚负担5295.00元,被告李德军负担2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许 娟人民陪审员 贾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