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寿星与洪旭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星,洪旭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50号原告:周寿星,经商。委托代理人:叶碧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旭雄,经商。原告周寿星与被告洪旭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洪旭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寿星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旭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亲笔签字按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旭雄向原告周寿星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旭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旭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寿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洪旭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