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与郭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郭光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16号原告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阴工业区顺宝路(福建华光仪表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毅、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光雄,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洋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年来陆续向原告购买轻质复合墙板,并不定期地进行结算、支付货款。2013年8月19日,双方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货物及款项往来明细账予以对账,并形成《关于核对往来账目及确认付款期限的函》。被告在前述对账单中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6191元,并承诺从2013年8月起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对未付款项按千分之五/日的标准加收利息。然,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86191元。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郭光雄偿还货款8619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光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光雄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轻质复合墙板等产品,并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一份《关于核对往来账目及确认付款期限的函》,确认被告郭光雄截至2013年3月19日尚欠原告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191元。上述往来对账函约定,被告需从2013年8月起分期偿还原告上述货款,且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约还清上述款项,应就未付款项按日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此后,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往来对账函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光雄因货物往来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经结算,被告郭光雄截至2013年8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86191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货款。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8月起分期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被告应对未付款项按日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且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光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名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6191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9元,由被告郭光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阮仙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