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9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新义与陈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义,陈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460号原告:刘新义,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冯超,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真,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义与被告陈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泰、冯超,被告陈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义诉称: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陈真驾驶车牌号为豫Q×××××小型客车,沿新蔡县余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陈店镇西刘庄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新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8107.24元、门诊药费11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37874.35元,其中:被抚(赡)养人生活费16168.35元。应得精神慰抚金5000元。经新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8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为6604元。受伤后为抢救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应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计6516.57元。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医嘱迠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六月。由于被告陈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強制保险”。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真辩称:车是我开,事故属实,车主是我妈黄梅,以我的名义买的保险,我们母子没有分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以及符合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2、核实事故认定书,如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醉驾、肇事逃逸、故意造成事故等情形,本公司不予赔偿;3、因事故需要伤残鉴定,应该在共同协商上的基础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未经协商鉴定的本公司有权重新鉴定;4、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6、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依据,庭审中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陈真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蔡县陈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陈余路新蔡县陈店镇西刘庄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新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义受伤、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207.24元。经驻马店新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7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6604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施救费2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刘新义父亲刘朋太,1946年7月5日出生,现年70岁,共有三个儿子。刘新义于2015年11月30日与杨瑞仙结婚,2013年8月31日生一子,刘帅领,现年3岁。杨瑞仙与前夫生二女,其中,刘云云,女,2005年10月21日出生,现年11岁。另一女,刘婷婷,女,2007年12月10日出生,现年9岁。被告陈真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黄梅,以陈真的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真驾车与原告刘新义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新义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新义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刘新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7.24元,后续治疗费6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400元,营养费8×20=160元,护理费10853÷365×8=237.87元,误工费10853元÷365×108=3211.30元,残疾赔偿金10853×20×10%=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7887×10×10%÷3=26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7887×31×10%÷2=12224.8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为365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酌定2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为16671.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6671.24元由被告陈真赔偿原告。其他各项合计为45409.0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2080.2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409.02元,由被告陈真赔偿原告6671.2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刘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陈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