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奕林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林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奕林,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832,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奕林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奕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奕林原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陈奕林在其家住宅二楼睡醒时,因毒瘾发作且没有毒品可吸食,心生气愤,遂用打火机点床上的被子及衣服,致其家着火,陈奕林见状逃出其家门口。因火势蔓延并危及毗邻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附近群众发现后,纷纷前来救火。陈奕林之父陈某庚闻讯到场后,即打电话报警,后大火被群众及接报后赶赴现场的消防官兵扑灭。大火造成陈奕林家的二楼、三楼的物品被烧毁(物品受损价值人民币1424元)。案发后,陈奕林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奕林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庚、廖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照,作案工具的拍照,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潘某乙、吴某乙、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奕林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陈奕林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奕林故意纵火燃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奕林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奕林辩称起火后系其叫过路人打电话报警的。经查,根据本案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中的记录及破案证实、潮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潮安大队潮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庚、廖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系被害人陈某庚发现其家起火后打电话报警,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奕林抓获,被告人陈奕林提出系其叫路人报警的辩解意见经查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人陈奕林因吸毒导致放火,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奕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本案中仅直接造成自家物品被烧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奕林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奕林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奕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才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映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