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振学与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学,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1069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学,男,1943年3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九千六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