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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大兴与石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兴,石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0民初212号原告刘大兴,男,生于1953年9月1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关门岩公园安置房内。组织机构代码:70930233—X。法定代表人夏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兴与被告石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大兴以已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兑现,其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大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刘大兴负担。审判员  马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