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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正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正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4367号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史顺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祥,男。委托代理人高欣荣,男。被告王正权。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正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向被告邮寄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3月22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欣荣、洪祥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其系被告所居住的舒乐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承担了为该小区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然而被告未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保安服务费和保洁服务费,其在催讨无果之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758元、保安服务费234元、保洁服务费169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正权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舒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类型为“新公房(Ⅱ)”,物业名称为“舒乐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向业主收取保洁服务费、保安服务费等;2、本合同为期为二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12月26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发布了《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主要规定:对于未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公有住宅售后房屋的管理费、保洁费和保安费按照建筑面积计费,其中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8元、保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6元、保安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6元;对于已组建业主大会的公有住宅售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管理、保安、保洁等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在小区内予以公告后施行。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共同出具了《公告》,主要内容是: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18元、保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6元、保安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6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舒乐小区补充合同》,载明双方同意延长服务期一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退出舒乐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了下列内容:本市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之租赁人为被告,月租131.1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758元、保安服务费234元、保洁服务费169元(合计1,161元),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舒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舒乐小区补充合同》、《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2014年12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原告共同出具的《公告》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舒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舒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舒乐小区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承租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和相关的保安、保洁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保洁和保安服务费,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相关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758元、保安服务费234元、保洁服务费169元(合计1,1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新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