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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石云厚诉刘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厚,刘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502号原告石云厚,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亮,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石云厚诉被告刘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800元。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共计向原告偿还本息60000元,截止2015年腊月向原告还完上述款项,现约定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800元。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共计向原告偿还本息60000元,截止2015年腊月向原告还完上述款项,现约定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刘玉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800元。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协商共计向原告偿还本息60000元,截止2015年腊月向原告还完上述款项,现约定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云厚借款本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刘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