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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龚彬、姚文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龚彬,姚文凤,吴江市百乐门音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彬。被执行人姚文凤。被执行人吴江市百乐门音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龚彬,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叶根林,经理。被执行人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姚文初,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龚彬、姚文凤、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百乐门音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龚彬、姚文凤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6500元、罚息15374.17元(截止到2014年5月5日),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龚彬、姚文凤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则以被告龚彬、姚文凤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厍路8号511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89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8.2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彬、姚文凤继续履行。三、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百乐门音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彬、姚文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134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288元,由被告龚彬、姚文凤负担1105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百乐门音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龚彬、姚文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龚彬、姚文凤、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百乐门音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1182.17元,执行费为1341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抵押的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一、被执行人龚彬、姚文凤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厍路8号51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松陵01020694)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另有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399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66863)在另案中也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因上述房产目前被被执行人龚彬、姚文凤亲属占居暂未能清场,故未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龚彬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奥德赛牌小汽车一辆,早已被本院查封,本案进行了续封,续封时间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但该车辆下落不明。在另一执行案件(2015)吴江执字第238号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姚文凤的公积金帐户(帐号07×××82),于2016年3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姚文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江区支行工资卡帐户(帐号60×××50),冻结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二、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百乐门音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地产、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三、被执行人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507室的房地产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执字第02813号执行案件中进行了处置,该房地产以119万元成交,所得款项给付了本院(2015)吴江执字第4818、4819号二工人工资案款197068元,扣除评估费10535元、执行费55999元,余款926398元及扣划款3312.02元共计929710.02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给付了首查封权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四、被执行人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机器设备、附属设施经本院评估拍卖,于2015年2月4日分配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482341元,另已收取本案执行费13412元。在(2015)吴江执字第0238号案件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将被执行人龚彬、姚文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将吴江荣新棉纺织造有限公司、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