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涛、冯志平与被告刘继兰、董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冯志平,刘继兰,董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郑涛,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汶川县。原告冯志平,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羌族,住川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兰,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天彭镇。被告董健清,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羌族,住汶川县。原告郑涛、冯志平与被告刘继兰、董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理,被告刘继兰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追加董健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涛、冯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刘继兰、董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涛、冯志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二原告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继兰辩称,原告诉称中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不正确,我只借了10万元。这笔钱该第二被告还。被告董健清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所说。我也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是需要时间来偿还,我愿意偿还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9日,原告冯志平向被告刘继兰通过银行账户转出10万元作为借款。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继兰、董健清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刘继兰于2011年19日借到郑涛本金10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每年利息3万元(叁万元整),两年本金利息共计16万元(壹拾陆元整),近期一年之内本金加利息一起还清,若在2014年11月19日未还清,无论采取任何措施必须还清。保证人:刘继兰、董健清。证明人:XX昌。”同月17日,董健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董健清于2011年11月19日向郑涛借款壹拾万元时,我和刘继兰共同在借条上签的字,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都是我董健清,并且借款时我当面也与郑涛说明借款也由我来还,2013年11月16日我和刘继兰向郑涛说的保证书上的利息也由我来还,如果今后郑涛打官司不管法院怎么判本金和利息都有我来还,承诺人:董健清”。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继兰向原告郑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5年10月29日刘继兰借到郑涛现金20万元整,借款人刘继兰。“同日,被告刘继兰向原告郑涛出具《抵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刘继兰于2015年10月29日借款郑涛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因为现在无现金偿还郑涛,刘继兰本人愿意用自己房产抵押,房屋地址位于都江堰市观凤村5组A型40单元3楼左侧三室两厅双卫建筑面积126.7㎡房产作为抵押,刘继兰郑重承诺借款时间分两期偿还,第一期偿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还人民币10万元,到期未还用本人刘继兰房产抵押给郑涛,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底还款,到期未还用房产抵押,抵押人刘继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刘继兰出借的借款只有中国农业银行转款的10万元,被告刘继兰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20万元中包括利息1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继兰对刘继兰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观凤村5组A型40单元3楼左侧三室两厅双卫建筑面积126.7㎡房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2013年10月16日保证书1份、借条1份,抵偿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承诺书1份等在案佐证,并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实际履行的出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金额20万元中应扣除所含的利息10万元,被告关于其是受胁迫出具借条,并未真实借款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受胁迫出具的借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继兰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董健清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其承诺自愿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董健清是案涉债务的担保人,双方就保证形式未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健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董健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存在逾期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本案原、被告约定了本金10万元的年利息为3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的约定无效。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涛、冯志平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涛、冯志平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董健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涛、冯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继兰、董健清承担。鉴于该款已由原告郑涛、冯志平垫付,被告刘继兰、董健清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郑涛、冯志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