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建斌等人与榆林市岩泰建材有限公司、陈金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斌,魏永强,魏国钱,魏对钱,段绪财,魏彦定,榆林市岩泰建材有限公司,陈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146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斌申请执行人魏永强申请执行人魏国钱申请执行人魏对钱申请执行人段绪财申请执行人魏彦定被执行人榆林市岩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金飞本院执行的李建斌等人与榆林市岩泰建材有限公司、陈金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榆林市岩泰建材有限公司、陈金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榆林市岩泰建材有限公司、陈金飞向申请执行人李建斌支付所欠运费27760元及索款费用1000元;向魏永强支付所欠运费18631元及索款费用;向魏国钱支付所欠运费6938元及索款费用1000元;向魏对钱支付所欠运费47037元及索款费用1000元;向段绪财支付所欠运费19620元及索款费用1000元;向魏彦定支付所欠运费17670元及索款费用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209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6日依法申请撤销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时可依本裁定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21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