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野广明犯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野广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野广明,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县伊通镇伊水家园小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野广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野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野广明于2014年5月15日在中国银行四平分行伊通支行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共计6万元。2014年6月21日开始,被告人野广明不定期利用该卡提取现金及消费,2015年6月30日后,野广明以生意经营不善为由,不再对该卡所欠金额进行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书面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合计71162.38元,其中本金58980元,利息3910.3元,其他费用8272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野广明亲属将其信用卡所欠款项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野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孔某的证言,报案材料,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单位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申请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野广明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野广明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能主动退还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野广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