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酒后驾驶鲁R×××××号黑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刘店至郭庄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庄口西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祝某进行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4.1mg/100ml,后经抽取静脉血液检测,被告人祝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祝某的户籍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