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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兴旺与博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旺,博爱县公安局,刘永存,刘永胜,贺腊梅,陈桂珍,王菊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旺,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住所地:博爱县清华镇海华路。法定代表人张德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满收,该局清化镇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存,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永胜,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贺腊梅,女,汉族,1959年1月28日出生。刘永胜、贺腊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存,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华镇官庄村。原审第三人陈桂珍,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菊意,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陈桂珍、王菊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旺,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化镇五街***号。上诉人王兴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旺,被上诉人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满收,被上诉人刘永存、被上诉人刘永胜、贺腊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存,原审第三人陈桂珍、王菊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8日上午,第三人刘永存、刘永胜、贺腊梅家等人与原告王兴旺、第三人陈桂珍、王菊意家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持,后发生打架,致王兴旺、陈桂珍、王菊意、贺腊梅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接到报案后,随即展开调查取证。期间,原告王兴旺家以被告一直未做处理为由多次上访。2015年7月8日,原告王兴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被打伤一事做出处理。2015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5)0285和博公(清)行罚决字(2015)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刘永存、刘永胜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兴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第三人刘永存、刘永胜殴打王兴旺、陈桂珍、王菊意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刘永存、刘永胜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所诉其他人参与打架的情况可由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调查清楚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王兴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认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5)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要求适用刑法处理。2、要求对卢国民、程志刚、沈海生进行处罚。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2014年5月18日,贺腊梅,刘永存,刘永胜和他们召集的人在不听警告情况下拿电击棒,铁棒等凶器闯进上诉人家院中寻衅滋事,故意行凶伤害上诉人及家人,这是一起多人参与共同违法伤害人的案件,被上诉人仅对刘永存,刘永胜两人作行政处罚,显然是对违法主体遗漏处罚。对两人处罚有证据,对其他违法人员没证据,不给以处罚,这是不合理的。2、博爱县公安局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并虚构事实向法院提供伪证,假证。违法行为人说上诉人家人对贺腊梅脚踢,纯属诬陷行为。公安局说上诉人家人不接受调查也属虚构。案发当天是星期六,居委会没人值班,但是公安局对五街村委赵庆明,王庆莲询问笔录说他们在现场看到情况,这显然是伪证,假证。3、博爱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公安局在处理案件时没有考虑对方不听警告,有组织,有预备纠集多人拿电击棒这类管制性戒具闯进上诉人家院中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事实。这些事实已严重触犯国家刑法,公安局对此案适用治安处罚法是显失公正的。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刘永胜殴打他人一案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2、上诉人要求对卢国民、程志刚、沈海生进行处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违法主体遗漏处罚、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并虚构事实向法院提供伪证,假证的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刘永存、刘永胜、贺腊梅同意博爱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陈桂珍、王菊意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爱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刘永胜有殴打王兴旺、陈桂珍、王菊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刘永胜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博爱县公安局对卢国民、程志刚、沈海生进行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上诉人另案起诉处理。上诉人称对刘永胜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过轻,要求适用刑法处理及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向法院提供伪证,假证的说法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