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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曲金福与张永军、周连香、郭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福,张永军,周连香,郭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685号原告:曲金福,男,196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军,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连香,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井明,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金福诉被告张永军、周连香、郭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时珍、被告周连香、郭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金福诉称:被告张永军与周连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6日二人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永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郭井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军、周连香郭井明担连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2,4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周连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可以分期还款;被告郭井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周连香、张永军有偿还能力应当在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时,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永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周连香、郭井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永军、周连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周连香主张分期给付欠款,原告未予同意,故周连香主张分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井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当认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军、周连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曲金福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400.00元;被告郭井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张永军、周连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