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贾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住所地:兴和县城关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薛瑞。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兴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张海峰驾驶我所有的蒙A×××××轿车沿白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庙儿沟路口,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27154元。被告中保财险兴和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异议,我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间参与车辆残值评定,对车辆残值鉴定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后,有权优先回收残值车辆。我公司没有拒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张海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蒙A×××××轿车沿白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万全区境内庙儿沟路口时,为躲避车辆驶入沟中,造成蒙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限额4911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蒙A×××××轿车进行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车辆事故前实际价值鉴定价格为268654元,事故后残值鉴定价格为50000元,车辆损失鉴定价值为2186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18654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6500元,共计227154元,并回收车辆残值。提供了价格鉴定报告书、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对车辆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施救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车辆损失268654元、施救费2000元,但认为保险公司有权优先回收车辆残值,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该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其有权优先回收车辆残值。双方对此协商不成。现原告保管残值车辆,只提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且未超过保险限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为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车辆损失费218654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22715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万太审判员 苗 锦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