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斯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森炬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斯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森炬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394号原告常州市斯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忠秋、刘春辉,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森炬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贺北村城东工业园*幢。投资人陈飞。原告常州市斯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斯尔达公司”)诉被告常州森炬机械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森炬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尔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炬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尔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扁轴头、大带轮等。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合计167722元。现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森炬厂给付货款人民币167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森炬厂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斯尔达公司向被告森炬厂加工扁轴头、大带轮,2014年双方的往来价款已经结清。后原告斯尔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3日向被告森炬厂供货,货款金额分别为5928元、5772元、6396元,合计18096元。庭审中,原告斯尔达公司提交两张其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6474元、931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斯尔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提供了双方约定的货物之后,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18096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价款149626元,原告仅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相应的交货依据,无法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价款14962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森炬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斯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8096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斯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5049元,由原告常州市斯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04元,被告常州森炬机械厂负担54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陈锌伊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建林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