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583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张晓,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秋经人介绍认识,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5日生大女儿任启璨,××××年××月××日生二女儿任启歌。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法院不准离婚。2015年4月原告又提起离婚,法院依旧不准予离婚。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仍未改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符,婚前婚后感情良好,生活稳定。生活中吵架在所难免,没有感情怎么生两个孩子,法院判决后我们一起生活照顾孩子,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法庭调查: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原告提供了莱城区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616号、(2015)莱城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法院虽然都没判决离婚,但自2013年就开始分居,现在已经是第三次,原告离婚的态度比较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不认可破裂,判决后我们一直一起生活,照顾孩子,一直在任家庄村住,偶尔回娘家住。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手机号是186××××3089,亓姗姗,暧昧聊天短信。中国移动通信详单,任某与亓姗姗的通话记录,在2012年就与亓姗姗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两人在偷情期间被高庄派出所抓住,并告知村委,人人皆知;财产方面,原、被告陈述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两个,台式电脑一台,两张木质双人床带床垫,灯管、节能灯、电灯开关各20个,空气压缩机、切割机、套丝机各一台,管钳5个,面包车鲁S×××××东风面包车一辆。对此,原告陈述除灯管和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余在原告处。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杨某另外陈述:与李富林微信聊天一份,13万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及李志军工程款数额统计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在南山阳集团工程造价5.8万元,该工程款已支付;2012年至2013年在西岭工地给李志军干工程,造价140190元,已支付;原告书写的合同一份,施工照片15张,与吕世军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在泰山阳光花园干工程,总造价639585.45原,该工程款支付大半;与吕世军通话录音一份,任某的记账明细一份,证明在西岗工地干活,总款项996095.92元;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任某有用工程款抵押房子一套,在孟花园;以上证据证实任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忠实义务。对以上被告的另外陈述,原告不认可,陈述:手机短信、通信单以及2013年外遇都不存在,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对于被告提交的财产证据,原告也有异议,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值得商榷,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假如被告所说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赚过多少钱,而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现状,即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还有这些财产。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不能举证的部分,如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共同债权,被告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被告称系与吕世军录音),证实有六万元的共同债权。当庭播放,原告质证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份证据取得的时间;音质不清晰;不清楚录音中男子是谁,不能证明就是吕世军;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录音中也没有体现债权是怎样形成的。法庭询问被告是否向吕世军调查,被告陈述吕世军与原告系同事不会说,但要求就工程款抵顶房子事宜向何璐调查,何璐陈述:2013年任某在我门头玩,问我有同事或朋友想买房子的,在戴花园有一套顶账顶来的房子,他没说是谁顶账顶来的。任某陈述:房子的事没有,直接不知道。共同债务,被告陈述:欠我弟弟杨军两万,欠我姑任清波两万,都是亲戚的,当时没写欠条。对此,原告不认可,称不知道。原告陈述:欠父亲三万五,欠工人张玉军四万元,被告不认可,亦称不知道。关于婚生子女,原告陈述:现在孩子跟着我生活,老大上初一在高庄中心中学,老二上幼儿园在高庄中心幼儿园。我要求抚养孩子,现在孩子很稳定,学习也很好。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孩子的探视,在不影响孩子情绪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探视。在节假日和周末被告可以从家里领走孩子再送回来,在探视期间必须保证孩子的安全和××被告陈述: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不支付抚养费,没有能力,住都没处住。法庭调解,原告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希望被告不再主张,抚养费我也不再主张,债权不存在,我自己的债务我自己还,被告的债务被告自己还。被告意见: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各人还各人的债务,原告给我解决住处,在原告处居住。结婚十四周年,原告每年按一万元支付,共计支付十四万。原告陈述:钱的问题不同意,被告的住处解决不了。通过以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已达三次,前两次的判决不准离婚,均未能使双方夫妻关系加以改善,破镜重圆,和好如初。此次离婚诉讼,尽管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再判决不准离婚已无实际意义,故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任启璨、任启歌,现跟随原告生活、学习,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且表示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而原告也表示放弃抚养费,故本院准许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但不影响今后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改变,原被告可就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今后另行协商处理,被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权,原告不得无故阻挠被告的探视权的行使,但被告的行使亦不能影响到孩子的正常生活与学习,如何探视,原被告双方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陈述没有婚前财产,本院确认;关于查明的双方认可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灯管及电脑,因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其余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两个、两张木质双人床带床垫、节能灯及电灯开关各20个、空气压缩机一台、切割机一个、套丝机一台、管钳5个、鲁S×××××东风面包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由原告使用,庭后被告表示因无处存放其应分得的部分折成人民币20000元让原告支付,而原告表示只付2000元。对此,法庭认为,由于两婚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上述财产中有些不宜搬拆出,有些工具设备由原告继续使用为宜,故上述财产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且评估上述财产意义不大,亦无必要,从考虑公平、人道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较为适宜、妥当;被告陈述的工程款等共同财产,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现尚有这些共同财产需要双方分割,故被告的这一陈述及要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述的共同债权,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定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双方均不予认可对方的陈述,未有证据证实,且双方要求各人偿还各人的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至于被告所要求的结婚14年每年1万元共计14万元的补偿,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该主张,但不反对原告从公允、人道、亲情出发案外给予被告补偿;被告要求的离婚后住处问题,因原被告结婚后所住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权益,故被告该项要求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但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现被告离婚后无住处也无固定生活来源,符合生活困难这一条件,因此,本院酌情判令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金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任启璨、任启歌,均由原告任某自行抚养,被告杨某享有对婚生女的探视权。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两个、木质双人床两张(带床垫)、节能灯及电灯开关各20个、空气压缩机一台、切割机一部、套丝机一台、管钳5个、鲁S×××××东风面包车一辆,现在原告任某处,均归原告任某所有,但由原告任某支付给被告杨某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支付;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灯管20个在被告杨某处,均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任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经济生活困难帮助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支付。五、原被告庭审陈述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若有,谁经办的谁清收或偿还。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