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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13时许,在昌乐县红河镇平原村吴某家中,被告人王某与孙某因玩扑克牌发生争执,孙某用头将被告人王某顶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用马扎将孙某额头打伤,后二人继续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孙某右胸部撞在炕沿上并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孙某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孟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赔偿收到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坦白认罪,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