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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4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省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5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于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1月2日婚生长子邓德强,2005年3月7日婚生次子邓永强。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从2012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邓永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0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邓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11月2日婚生长子邓德强(现已成年),2005年3月7日婚生次子邓永强(现随原告生活)。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邓永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0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夫妻关系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