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继康与任丘市精工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丘市精工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胡继康,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辖终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丘市精工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三期区。法定代表人赵秋月,董事长。被上诉���(一审原告)胡继康,男,194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一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崇新大厦1号楼108A8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汉林。上诉人任丘市精工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继康及一审被告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为的实施地”及该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胡继康主张精工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于云桂铁路广西段工程建设中使用,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精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精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胡继康主张的精工公司实施侵权制造的行为地及精工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行为地既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也包括该产品的使用地。本案胡继康主张精工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于云桂铁路广西段工程建设中使用,故广西���为侵权行为地。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精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育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