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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亚郡因与董拴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郡,董拴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郡委托代理人:张蓬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拴锁上诉人王亚郡因与被上诉人董拴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做药材生意,后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材。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材六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条。合计药材款78681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药材款16000元,尚欠药材款62681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药材,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收到药材后应向原告清付货款,被告未清付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起诉阳光诊所,但被告未提交“阳光诊所”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证据,且收条中仅有被告签名并未加盖“阳光诊所”的公章,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亚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董栓锁药材款62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王亚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阳光诊所是经宝鸡市卫生局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合法经营机构。上诉人王亚郡是阳光诊所的业务员,具体负责阳光诊所的药材采购,虽说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货条,但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况且国家法律也不允许个人经营药材。本案中已向上诉人支付的16000元货款是阳光诊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而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故被上诉人所追要的货款,应当由阳光诊所来承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董拴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亚郡与被上诉人董拴锁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口头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董拴锁向上诉人王亚郡供应了药材,上诉人王亚郡向被上诉人董拴锁出具收条,上诉人王亚郡收到药材后应及时向被上诉人董拴锁支付货款,但上诉人未予支付。现上诉人王亚郡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董拴锁应起诉“阳光诊所”。二审中,上诉人王亚郡虽提交了“阳光诊所”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但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是阳光诊所”收的货。从本案所涉收条中看仅有上诉人王亚郡的签名且无“阳光诊所”加盖的公章,并且该货款上诉人王亚郡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剩余货款亦应该由上诉人王亚郡负责清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王亚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程晓梅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