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照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照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649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05号华景新城华门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7684880。法定代表人:练均华委托代理人:吴米琪、胡丽娥,均为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照敏,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照敏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米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因*,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共六个方面的服务;被告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2008年10月9日,被告签署了包括《收楼表格》在内的收楼资料,确认签收上述房屋。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交纳,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4227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止,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195.43平方米=547元的标准计算)及逾期支付上述管理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缴总额0.1%的标准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取得壹级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物业名称为珠江帝景苑克莱国际公寓;乙方所购房屋为住宅*,建筑面积196.07平方米;乙方从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交付所购房屋之日起,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住宅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按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证建筑面积核算)每月每平方米2.8元;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两个月的管理费合并缴交一次;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1‰违约金;等。2008年10月9日,被告在《珠江帝景苑克莱国际公寓物业服务中心收楼物品移交清单》、《珠江帝景苑克莱国际公寓物业服务中心紧急联络记录表》的业主处签名并接收了上址房屋。另查,2003年8月1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珠江帝景鸣泉大宅、克莱国际公寓委托给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场之日止;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物价局批复调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而未交管理费的1‰交纳滞纳金;等。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涉案房屋现址*,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195.4349平方米。该房屋位于珠江帝景克莱国际公寓内。诉讼中,原告表示物业管理费的实际缴费周期为每两个月缴费一次,在第二个月的月底前缴纳,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珠江帝景苑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上述行为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所有房屋在小区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应当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根据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住宅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按建筑面积(最终以房产证建筑面积核算)每月每平方米2.8元,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的管理费,自第四个月起,每两个月的管理费合并缴交一次,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1‰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欠交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时段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195.43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总额应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限。诉讼中,原告确认物业管理费的实际缴费周期为每两个月缴费一次,在第二个月的月底前缴纳,由于该缴费周期符合一般的交易相关习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缴总额1‰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195.43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总额以原告主张的14227元为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物业管理费之日止,每日按应缴总额的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双陈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