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李义刚、郭燕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李义刚,郭燕燕,李平,刘志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3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13号。负责人李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开连、朱青,该支行职员。被告李义刚。被告郭燕燕。被告李平。被告刘志尧。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被告李义刚、郭燕燕、李平、刘志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各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各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开连、被告刘志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义刚、郭燕燕、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被告李义刚、郭燕燕因进卫浴产品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义刚、郭燕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郭燕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平、刘志尧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义刚、郭燕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义刚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李义刚偿还8期借款利息9796.80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义刚、郭燕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李平、刘志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义刚未作答辩。被告郭燕燕未作答辩,被告李平未作答辩。被告刘志尧辩称,被告李义刚向银行借款是找我担保的,但我不知道是在原告邮政银行贷款,是李义刚带一个人到我单位签订合同,也没有说是邮政银行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签名是我签的,但是落款时间不是我签的,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刚、郭燕燕因进卫浴产品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义刚、郭燕燕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李义刚向原告借款,愿意共同承担全部还款义务。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义刚、郭燕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义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卫浴等产品,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年利率14.58%,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借款由被告李义刚提供李平、刘志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李平、刘志尧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义刚、郭燕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务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义刚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李义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李义刚偿还8期借款利息9796.8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未再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平、刘志尧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陈述并提供的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义刚、郭燕燕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李平、刘志尧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义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义刚、郭燕燕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平、刘志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邮政银行盱眙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李义刚、郭燕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李平、刘志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尧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刚、郭燕燕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起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平、刘志尧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义刚、郭燕燕、李平、刘志尧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