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正来诉石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来,石磊,吕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何正来,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吕学红,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原告何正来与被告石磊、吕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磊和吕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石磊以购买艺术品缺钱为由向我借款现金1000000元,并于收到现金的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何正来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半年拾万元整;借期半年,2013.1.28-7.28号到期;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石磊(加盖有手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暂计利息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磊、吕学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石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正来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半年拾万元整,借期半年2013.1.28-7.28到期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条右下方有石磊的签字、手印。二、被告石磊、吕学红于198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烟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某号;户主姓名:石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妻:吕学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三、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王同义是我朋友,王同义和石磊是朋友关系,石磊是搞奇石的,流动资金差,他就跟王同义说借钱的事,2011年10月、2012年春节过后,王同义都和我说过这个借钱的事,没有说具体借多少,说能多借点就多借点,当时我没借;之后王同义又提起这个事情,我抹不开面子,就打算借给石磊,王同义跟我说借款年利率是20%,借期一年;2013年1月28日,我给王同义打电话,约他到石磊的“石缘”店南面见面,我从家里提了1000000元现金,见面后,我和王同义一起把钱给石磊送过去的,一共10捆,全是100元面额,石磊数完钱后,当场写的借条,按的手印。借条上写的借期是半年后连本带利一起返还,借款当天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我们之前协商的借期是一年,石磊应该在2014年1月28日之前还给我1000000元并支付后半年的利息100000元,因为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7月28日的半年的借款利息,是石磊已经在借钱当天给我一些收藏品抵了前半年的100000元利息,借条是石磊本人写的,当时我没仔细看;我在东营做生意,我的公司注册在济南,结账的现金货款放在东营家里的保险柜中,2012年6月左右,我还卖了一套登记在我妻子陶文秀名下的一套房子,2012年年底我从案外人王传友处收到货款三十八万左右;借钱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认为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向我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因为被告石磊用一些收藏品抵顶了2013年1月28日至7月28日期间的利息,虽然我找人鉴定过这些收藏品并不值钱,但是我也不主张这期间的利息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济南复胜富达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何正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公司成立日期:2002年1月16日……”,证明原告经营公司的情况及经济能力。2、东营市恒通石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载明:“法定代表人:石磊、注册资本:300000元,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6月10日,登记状态:吊销企业,吊销日期:2006年12月5日……”,证明被告石磊从事石头古玩业务。3、东营市观赏石协会网页打印件6张,证明被告石磊是做奇石生意的,曾经是东营市观赏石协会会长。4、证人王同义出庭作证,王同义称,我和石磊是邻居,都住在东营市东营区某小区,2006年至2007年之间我认识了石磊,2009年,我经常去石磊的奇石店喝茶,石磊成立了东营的奇石协会,我是该协会的副会长,石磊是会长,我参与过申办协会的过程,我和朋友常去石磊店里赏石喝茶、探讨石文化,后来他想把事业做大,流动资金不够,提出让我和朋友借钱,原告是我朋友的内弟,1997年通过我同学认识了原告,原告在东营做生意名声很好,当石磊提出借钱时,我从2011年开始就多次向原告提过石磊借钱的事情,之前原告没有借,2013年1月28日,原告借给石磊1000000元,我和原告到石磊的茶室,原告出借了1000000元现金,说是他准备进货的钱,我印象中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石磊点完钱后写了借条,口头说借期一年,前半年石磊所欠利息不给,顶了几把紫砂壶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和我说石磊至今没有还钱和利息,我催过被告及他老婆,他们都说让我放心,说他们不是不还钱的人。5、证人王传友出庭作证,王传友称,我和原告是在2009年认识的,2010年,我认识的商业街部分经营者需要劳保用品,原告说可以帮我供货,价格优惠,4、5月份我就给商业街的经营者介绍了,原告连续给他们供了1年多的劳保用品,到了2012年的12月份,原告多次催促我给他货款,我就把劳保用品的货款收集起来了给了原告,大概有三十八万左右现金。6、东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照片一张、东营市门牌号码变更通知书照片一张、房产证照片两张,分别载明:“卖方:陶文秀买方:沈自强……房屋坐落:东营区……”、“根据《东营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我们对本辖区门牌号码进行重新编排,你处房屋(院落)的坐落位置和新的门牌号码为:某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原门牌号码为:东营区某路南西某路东-XX”、“房屋所有权人:沈自强……房屋坐落:东营区某路XXX号X幢X单元XXX”,证明原告出借款项来源。四、原告与陶文秀于198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结婚证、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石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0%,被告石磊用部分收藏品抵顶了2013年1月28日至7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石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石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3年1月28日至7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石磊与被告吕学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二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石磊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学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吕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正来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连带支付2013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20%计算)。如果被告石磊、吕学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960元,由被告石磊和吕学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永逸 来自